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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17歲少年溪邊洗腳溺亡,父母向鎮(zhèn)政府等4家單位索賠38萬被駁回

時間:2020-09-02 10:54:52    來源:臺州交通廣播    

汛期去溪邊洗腳,結果落水溺亡。

死者父母將當?shù)劓?zhèn)政府、綠道建設的發(fā)包方、施工方和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那么,他們到底該不該對此溺亡案予以賠償?

日前,麗水縉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洗腳而被溪水沖走溺亡的生命權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2019年7月16日晚上,麗水一名17歲的中專生小沈穿著拖鞋與同學去一條正在修建的綠道散步。見綠道周圍設有保護圍欄,兩人翻了進去。

綠道旁是一條小溪。小沈臨時起意去溪邊洗腳,因水位上漲,不慎落入溪中溺亡。

小沈父母認為,綠道建設有安全隱患才讓他們失去了孩子,將當?shù)劓?zhèn)政府、某城市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某環(huán)境建設有限公司、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38萬余元。

庭審

作為綠道的施工方,某環(huán)境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已在施工現(xiàn)場設置了明顯標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沈某的死亡與其施工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沈某即將成年,根據(jù)其年齡、受教育程度和社會經(jīng)驗,應當能認知到當天在溪邊洗腳的危險性。

作為綠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事發(fā)時尚未進場施工,不存在過錯。且施工現(xiàn)場外圍已設立保護圍欄,沈某跨越圍欄強行進入綠道,因而自身具有過錯。沈某死亡的地點不在公司施工范圍內(nèi),也并非因被告公司的建筑設施致其死亡,因而被告公司與沈某的死亡不具因果關系。

綠道建設的發(fā)包方,某城市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答辯稱:沈某因溪邊洗腳而溺亡與被告公司的發(fā)包行為無因果關系,原告主張侵權不成立。被告公司的發(fā)包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且發(fā)包方對項目設施沒有監(jiān)管義務。沈某應當預見到在晚上進入尚未開放并處于雨汛期的河道具有較大安全隱患。

當?shù)劓?zhèn)政府答辯稱:沈某本人的過失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鎮(zhèn)政府在本案中并無過錯。

法院審理認為

事故發(fā)生時,適逢汛期,水位上漲,沈某已滿17周歲具有一定的認知和辨別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顯上升的情況下,他穿著易打滑的拖鞋堅持到綠道散步,并不顧自身安危到溪邊洗腳,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導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要過錯。監(jiān)護人未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未盡到對沈某人身保護的義務,對其溺亡存在一定過錯。

事故發(fā)生時,園林建設公司尚未施工,并未從事施工作業(yè)的組織,不負賠償責任。且施工人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沈某的死亡是其無視危險在溪邊洗腳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危險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環(huán)境建設有限公司和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沈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某城市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和鎮(zhèn)政府未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卻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在沈某溺亡事件中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并導致?lián)p害結果的發(fā)生。

最終,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沈某的死亡為自身過錯導致,并依法駁回了沈某父母的訴請。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應當?shù)玫奖U希x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

若義務人已盡到法定義務,且無其他過失行為,則不應讓其承擔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沈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導致,而4被告并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合法權利,同時也要保障無過錯者的合法權益。

標簽: 麗江17歲少年溪邊洗腳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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