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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印發《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時間:2017-09-29 22:12:00    來源:新華社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合同:

(一)經試用不符合聘任條件的;

(二)聘期內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三)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的;

(四)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外,其他因個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約定工作職責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六)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聘任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有公務員法規定不得辭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機關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一)、(三)、(五)、(六)、(七)項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通知機關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聘任機關未按照聘任合同約定支付工資、未依法為聘任制公務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聘任制公務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可以申請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必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任合同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務員申請解除聘任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聘任機關提出。聘任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答復,未在規定時間內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獲批準前,聘任制公務員不得自行離職。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機關應當向聘任制公務員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照聘任制公務員在本機關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執行。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機關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費,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聘任合同期滿或者聘任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聘任合同即行終止。

聘任制公務員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性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聘任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本人要求不延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任機關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合同的書面證明,按規定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相關手續;聘任制公務員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公務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第二十四條 聘任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試用期滿合格后,聘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聘任制公務員登記,人事檔案由聘任機關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條 聘任機關根據公務員考核有關規定,依據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確定的工作任務情況。考核結果作為聘任制公務員獲得工資、獎勵等的依據。

聘任制公務員的考核堅持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結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進行,必要時可以采取聘期考核、績效考核、目標責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結果應當向本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一般不得變動職位。

聘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考核結果和聘任制公務員本人意愿,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聘任合同期滿后可以續聘。

對在專業性較強的職位上表現突出、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工作長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務員,聘期滿五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結果為優秀的,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轉為委任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協議工資制,聘任制公務員工資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實行年薪制等特殊工資政策。

聘任機關應當根據聘任職位,綜合考慮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聘任職位所需的工資額度,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聘任制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根據市場同類人員和本單位其他公務員工資水平調整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和聘任協議享受住房補貼、醫療補助等。

第三十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第三十一條 聘任制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等待遇所需經費,通過政府預算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聘任制公務員在工作中進行發明創造,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給予獎勵。

符合條件的聘任制公務員,經批準可以參加中央和地方各級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項目評選。

第三十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聘任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紀律監督

第三十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必須遵守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聘任合同約定的紀律要求。

聘任制公務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關公開招聘和直接選聘公務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組織招聘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按照管理權限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進行聘任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臺、變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聘任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職能和權限,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虛作假進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應聘人員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測評、考察與體檢資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處理。

應聘人員在考試及相關環節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參照公務員考試錄用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務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公務員從業限制有關規定,領導職務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領導職務聘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聘任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及國家公務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印發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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